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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皓博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

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書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表示

意見略以:我有定期治療、正常工作,希望給我機會戒癮治療等語,然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案非屬告訴乃論罪,且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會因另案隨時入監服刑,因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為之,而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等旨,經原審審核卷內事證後,檢察官已敘明不予緩起訴之處分而逕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一直在作戒癮治療,而驗尿結果都正常,且就診證明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再吸食毒品,希望能給予被告機會持續做治療,不要去勒戒處所勒戒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於114年12月11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並於聲請書中說明認被告上開案件若經判刑有罪確定,恐將無法完成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㈢至於被告雖以其已自行前往國軍醫院桃園醫院接受戒癮門診

診療及驗尿程序,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檢驗報告(期間為114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主張其未再施用毒品,並希望持續做治療而不要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縱被告已前往國軍醫院桃園醫院接受戒癮門診診療及驗尿程序,然此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免除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仍無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