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韋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韋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被告駕駛車輛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52887號鑑定書可稽。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事務官明確告知倘未配合前往醫院進行評估,將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效果,仍未配合前往醫院接受評估,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暨醫療評估回覆單(下稱回覆單)可憑,足認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原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於接獲須接受門診治療評估之通知後,即主動以電話聯絡醫院掛號並安排就診時間,惟因安排之就診日期為十月連續假期,醫院並無門診,致未能完成評估。其後醫院再以電話告知為被告安排第二次門診時間,因電話告知過程對實際就診日期之理解發生落差,致未能於正確日期前往就診,並非故意規避或拒絕治療。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未完成門診評估即認不適合戒癮治療而送觀察、勒戒,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工作生活影響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業已詳述其理由,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明
確告知戒癮治療須經醫院評估,若未於指定期限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將聲請觀察、勒戒,不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命被告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有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6日詢問筆錄可憑。嗣經基隆地檢署轉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雙方聯繫過程如下:⒈114年9月3日14時43分,基隆醫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留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由被告父親接聽,表示不知被告電話;⒉同年10月7日被告自行以電話與基隆醫院聯繫;⒊同(7)日17時14分基隆醫院以簡訊通知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前往醫院進行評估;⒋同年11月28日基隆醫院再度以簡訊通知被告「初診」;⒌同年12月1日被告以電話聯繫基隆醫院,告知無法於114年12月1日到診;⒍同年12月2日基隆醫院以電話聯繫被告欲約定評估時間,被告未接電話;⒎同年12月3日基隆醫院以電話聯繫被告欲約定評估時間,被告未接電話;⒏同年12月5日基隆醫院又以電話聯繫被告欲約定評估時間,被告未接電話;⒐同年12月8日基隆醫院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與被告約定於114年12月10日16時至醫院評估;⒑114年12月10日16時基隆醫院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未接電話;⒒114年12月10日16時44分基隆醫院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未接電話等情,有回覆單可佐,足見被告欠缺積極、主動戒除毒癮之意願,顯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抗告意旨空言謂其有配合治療之意願,顯難採信。此外,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尚無從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從而,本件檢察官未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據以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猶以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