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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振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審酌被告因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案件經原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考量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而被告將來可能隨時入監服刑,衡諸上情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另參酌原審寄發意見陳述表並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見,該意見陳述表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本案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假釋出獄後,即一肩扛起照顧失明三哥的責任,直到三哥去世,又因友人入監服刑,抗告人需要照顧其子女。抗告人完全可以執行戒癮治療。縱然被告有案在身,目前尚在審理中,尚未定案。抗告人所涉另案販賣毒品部分,因證據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警方那次行動後補呈核准行動公文,經桃園地院審核為不予准許,所以此次行動是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應屬無效。而就本案4人到案,為何只有抗告人不能戒癮治療,還有其他與被告相同情形之人或是一再吸食毒品之人為何都不用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

間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7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龍潭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9895號鑑定書、113年12月1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7-49、53-59、197、255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毒聲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件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抗

告人未就原審法院函詢回復意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4年7月15日桃院雲刑翔114毒聲更一2字第1140024728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1-57頁),則原審既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之權利。

㈣檢察官以抗告人因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考量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抗告人將來可能隨時入監服刑,認不宜對抗告人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於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抗告人係經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抗告人上址住所

執行拘提,經發給權利告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予抗告人簽收後,依法執行拘提;再經員警附帶搜索,暨經抗告人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且上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確有告知抗告人拘提事由、時間、地點、提審法第1條規定、刑事案件權利告知等事項,並經抗告人簽名捺印,且抗告人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簽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8、35-41、53-59、61-65頁)。

⒊又徵之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警方於現場拘提你

後,經你本人同意下並附帶搜索,於你住處内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菸彈1顆…是否正確?)抗告人答:對。」「(警問:對於搜索及逮捕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毒偵卷第9-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審理時為止,均隻字未提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有何違法之情事,或其並非自願而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署同意執行搜索。

⒋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項規定

拘提抗告人後,即依同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身旁之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並在經抗告人等受搜索人自願同意之下,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難認搜索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辯稱警員違法搜索,所取得之事證即不合法等語,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⒌至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云云。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即,觀察勒戒處分顯可謂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是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工作及環境等因素,俱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被告主張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得執以為抗告之理由。

⒍另抗告人雖舉其他毒品施用者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審酌抗告人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