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博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稱於114年11月12日已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惟抗告人即被告林博舜(下稱抗告人)於該期間內頻繁進出住所,卻從未於門首見有任何送達通知書(紅單)之黏貼,抗告人並非故意拒領文書,實因客觀上未見通知,致無從知悉有該裁定存在,更無從前往派出所領取。抗告人遲至後來知悉此事時,已立即提出抗告。既然送達通知書之黏貼程序存有疑義,自無從認定該寄存送達已發生效力,故應認本案抗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原審逕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實有未洽。抗告人深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於本案裁定前,即已展現高度悔意與戒毒決心,並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今抗告人既已主動就醫配合治療,顯見已有具體行動斷絕毒品,實無再將抗告人送入勒戒所進行觀察之必要。透過定期回診之戒癮治療模式,同樣能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且更符合醫療與人權之考量。又抗告人患有憂鬱症病史,身心狀況本較常人脆弱,且抗告人之配偶近日即將臨盆,家中尚有妻小極需抗告人照顧與扶持,若強行將抗告人送入觀察勒戒處所,不僅抗告人恐因環境封閉導致憂鬱症復發、病情惡化,更將致使臨盆妻子與新生兒頓失依靠,造成嚴重之家庭與社會問題。懇請審酌抗告人主動戒治之誠意及家庭特殊困境,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改以「附條件缓起訴之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機會,抗告人定當珍惜自新機會,絕不再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惟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114年11月12日將該裁定正本,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而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後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2月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為憑,顯然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旨。
㈡經本院查詢後,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
3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抗告人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郵務人員勾選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掛號號碼770333)。而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15日前往集賢派出所所親自領取該裁定,有所受理訴訟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應以其實際領取該裁定之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算1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至114年11月27日即已屆滿(114年11月27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為憑,顯然已逾抗告期間,雖原裁定認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後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2月4日屆滿等,固有所違誤,然此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裁定於114年11月12日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裁定,已由抗告人本人於114年11月15日親自領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已如前述,抗告人對於本件寄存送達合法性之質疑,僅空言主張:未於門首見有任何送達通知書(紅單)之黏貼,抗告人並非故意拒領文書,實因客觀上未見通知,致無從知悉有該裁定存在,更無從前往派出所領取云云,所辯與事實不合,已難憑採。至其餘抗告意旨:抗告人已並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之配偶近日即將臨盆,家中尚有妻小極需抗告人照顧與扶持,若強行將抗告人送入觀察勒戒處所,不僅抗告人恐因環境封閉導致憂鬱症復發、病情惡化,更將致使臨盆妻子與新生兒頓失依靠等情,其所述事由,悉與其抗告是否逾期之判斷無涉,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裁定駁回被告的抗告,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