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傑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友人住處廚房內,將大麻花放入水煙壺煙杯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經警採驗之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262號、第42263號提起公訴,難以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核無不合而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及原審疏未保障被告聽審權,至相關裁量因素均未經調查而付諸闕如,原裁定僅憑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逕准侵害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依本院110年毒抗字第653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70號裁定見解,恐有侵害人權及裁量不法之虞。㈡檢察官及原審以抗告人因故意犯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斟酌抗告人前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3號、第1360號判決為緩刑宣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未受實質拘束,而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依前開前裁定見解,顯有漏未斟酌與裁量有關之重要事項而做成裁量,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㈢抗告人並無前科,僅一時失慮而涉施用毒品,案發後已深切反省,於偵審中坦承並供出毒品上游,積極配合司法查緝,復長期投入餐飲工作、生活中心回歸正軌,顯具戒除毒品及無再犯之高度可能,檢察官及原審未審酌賦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足以達成矯治目的,逕為觀察勒戒處分,顯未符合比例原則,自有撤銷原裁定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前者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已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已審酌上情,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則難謂未踐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樓友人住處廚房內,將大麻花放入水煙壺煙杯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117頁);且其經警採集期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大麻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830ng/ml,高於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閥值(即大麻代謝物濃度每毫升15ng/ml以上),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檢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11頁),是被告上開尿液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其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大麻犯行1次,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之旨,可知檢察官於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倘被告表達不同意之旨,即無作成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本件被告於檢察官113年12月12日訊問時,對警方採尿過程,表示沒意見,且係其親自封緘,檢察官當庭曉諭「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括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或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後,檢察官即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回答:「沒有」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118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願意接受轉介戒癮單位完成戒癮治療,已善盡告知之照料義務,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完足其程序保障。抗告意旨以檢察官聲請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定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而聲請送觀察、勒戒,於法有違云云,與卷內證據不合,並非事實。
㈣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此為立法者權衡被告權益與所涉公益所為之立法裁量結果。本案檢察官於前述偵查程序就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則其聲請對被告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至被告所提他案裁判,要係各該案件法院裁量個案情節之結果,因與本案之情節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復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檢察官聲請書理由欄三已敘明被告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後恐有長期入監執行之虞,難認被告適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有聲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而被告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262號、第42263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33164號、第33165號追加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63號、第1360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經法院判決同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但仍為有罪判決,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抗告人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檢察官詢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時,當場表示其沒有意願,檢察官因此依其職權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之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裁量怠惰之狀況,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故此部分之裁量判斷基礎,亦無違反正當程序而有使被告受到突襲之嫌。原審在此情形下,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其他應調查之點,而未再行訊問被告或徵詢其意見,亦無實質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係於114年12月18日提起抗告,惟其於115年2月9日因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13日發文函送本院,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分本件抗告案,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