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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豪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標準分數有誤需扣回,就菸品濫用部分抗告人即被告張豪傑(下稱被告)於所內已戒菸且無購買菸品之紀錄;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被告之母親因眼睛手術開刀無法前來探視,但被告胞兄於原審裁定送達前有前來探視,此部分亦應納入考量;被告於入所前經檢察官轉介後,均有按照規定至醫院服藥施以戒癮治療,並定期至觀護室報到,且於另案在監所執行刑期時,除係自行到案執行外,亦有接受監所之毒品團體輔導及課程,此部分顯示被告戒毒之決心,亦應納入評估之內,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經醫師評估: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5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為37分: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油漆)」,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10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12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81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114毒偵緝85卷,因該卷無標示頁碼,故無法標示頁數),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此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原裁定既已援引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本院併衡酌本件上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抗告意旨固主張菸品濫用(2分)、有無家人訪視(5分)等節,縱予扣除(共7分),總分仍有60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其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豪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豪傑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14年12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81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14日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液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114年11月24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12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81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