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煒荏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44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煒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合於再次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嗣因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自制力排除接觸毒品,難認被告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性。檢察官依職權審酌上情,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罪行有許多處置方式,應以對被告最有利情況裁處「戒癮治療」為宜。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恐使被告失去工作,家庭頓失依靠,對被告勒戒後重返社會,亦有極大不確定性及障礙。被告已深自反省,懇請再給被告1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58頁)。
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9號)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漏引第3項,應予補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刑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號、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分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2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14年12月11日;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525、4163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論處施用、販賣毒品罪刑之紀錄,竟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14年9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屢屢觸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易受毒品誘惑,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至被告另以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對其工作、家庭造成影響云云,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顯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