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翊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翊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刻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20年3月12日,被告無法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件顯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之聲請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相符,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發函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程序上難認妥適。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警方以強制採尿單要求被告回警局,並誘導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單,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監所有毒品戒除課程,實無須再受觀察、勒戒處分而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忘記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但我記得有施用等語,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原裁定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詐欺等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8月8日,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檢察官審酌此情而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判斷尚無瑕疵。從而,檢察官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查:
㈠、原審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函詢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收受原審函文後,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意見,有臺北地院刑事庭114年12月10日北院信刑德114毒聲更一8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獲得確保,被告猶認原審程序存有違誤,核屬無據。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鑑定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由於其攸關人身之自由與隱私等基本權之保障,倘強制為之,固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高職肄業,於本案前已多次因案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不但具備正常智識,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更非陌生,理應知悉在警方未出具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時,可拒絕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其猶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且於偵查時明確表示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堪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警方之採尿程序並無瑕疵,被告否認出於自主意志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㈢、監獄與勒戒處所均有隔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固屬無疑,然勒戒處所之目的在協助施用毒品者徹底戒除毒癮,設備、人員及功能仍與監所不同,監獄無從替代勒戒處所。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當然能防止其接觸毒品,然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心癮無法因而根除,仍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能根除,故被告所指已在監執行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核屬無據。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