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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信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呂信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光東路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3月8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

㈢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確定,依法須再為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續行偵查後,審酌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起訴,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現已因另案在監服刑中,監所內難以從事戒癮治療等情,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敘明理由,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信璋(下稱抗告人)因嚴重坐骨神經疼痛不良於行,且母親久病臥床,需在旁協助,懇請准允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3月8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抗告人於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9年1月16日,相距已逾3年,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以家庭、健康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於抗告人所陳請求暫緩執行一節,則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