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宗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宗鑫(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行,嗣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原裁定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上開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距離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佐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另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35號提起公訴,難認其適於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認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本應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卻於出門前遭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三重住所進行搜索,被告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導致無法如期前往醫院,並非無故不接受治療及開庭未到,該搜索單位事後亦未呈報此節,是請求法院重新審核原裁定,被告願於115年3月4日執行期滿後自行至指定醫療院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上開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離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被告係為配合警方於其住所執行搜索,而致無法

如期前往醫院,並非無故不接受治療及開庭未到,被告於執行期滿後將自行報到接受治療云云。惟觀諸本件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並非以其無故未到庭或未如期接受治療為由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係以被告因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3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偵訊陳述意見及其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非無故未到,且被告得於執行期滿後自行前往治療,請求改為緩起訴處分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