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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添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添龍(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該所115年1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經執行觀察、勒戒,現既經認有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戒治所為之評估,係根據前案紀錄、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並無專業可言,而裁定強制戒治,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虞。又評估項目中,就關於菸品濫用部分,何謂濫用未有明確定義,復菸品於國內合法販售,將其納入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應不合理,復被告於處分期間未曾購買、吸食菸品,則該項目計2分,應予扣除;關於社會穩定度部分,被告家父已歿,家母高齡98,已無法負荷前來會客路途上奔波之苦,所內固提供視訊會客,惟對於母親學習如何操作電腦設備,亦無期待可能性。請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被告願意定期至警局或相關機關報到、驗尿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以114年度

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5年1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15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字第344號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憑。是原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分

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5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6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計錯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專業之判斷。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評估標準所考量之項目不合理,自無可採。

2.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抗告意旨稱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憲法所保障相關權益之情,並不足採。末就被告所陳其母已高齡,無法至戒治所訪視或辦理遠距接見等情,惟縱扣除被告所爭議之社會穩定度項目下所列「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所給予之5分後,最後之總分為61分,仍達上開規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仍無礙於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仍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