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伯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即被告蕭伯信(下稱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將該裁定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及頭前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0號卷第37、39頁)。又上開居所地址係經被告於抗告狀所陳明(本院卷第11頁),顯見上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確為被告之居所地。是則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5年1月21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2月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抗告期間應至115年2月12日屆滿(星期二),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2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