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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采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鄭采緹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坦承上開行為,並有卷證資料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以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將來極有可能入監執行而中斷戒癮治療,尚難僅因該案仍處上訴階段,而認抗告人得於入監執行前完成戒癮治療,是認抗告人難以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理由雖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緝獲後,即未再被傳喚,檢察官亦未徵詢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抗告人偵查中並未委任律師,對於戒癮治療聲請之規定並不熟悉,嗣後抗告人於瞭解戒癮治療後,極有積極參與之意願,故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即有不周。又抗告人本案僅為單次施用行為,並無成癮性可言,對抗告人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抗告人是否不具自主戒治之能力等情,檢察官亦未敘明有何理由不能以戒癮治療附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原審亦未審查聲請人之裁量權是否妥善行使。且考量抗告人另案雖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但尚未確定,仍有可能上訴二審甚至三審,故應可於上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惟查:

1.抗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抗告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案件審理中,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可能,而已符合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本案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

2.抗告人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外,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認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另案),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抗告人所持有之毒品除可供自己施用外,尚可出售予他人賺取利潤,數量非寡,顯見抗告人所能持有、獲取之毒品數量非寡,而有高度重複施用毒品之可能,此與一般偶然取得微量毒品施用毒品之人,已有不同。

3.又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函知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有新北院胤刑捷115毒聲64字第2889號函文附卷可參,抗告人嗣後亦於115年2月3日具狀陳述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就本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侵害抗告人程序參與主體性之情,尚難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詢問,即逕認程序上有所瑕疵。再戒癮治療依實務狀況,其流程至少需時1年以上,時程非短,倘使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因判決確定而需入監執行,戒癮治療極有可能因而中斷,則抗告人是否能藉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方式,助其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並非無疑,原審就此亦已論述詳盡。故抗告理由指摘聲請人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及原審未予說明不採被告請求觀察、勒戒之陳述意見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4.至抗告理由所載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以及抗告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尚難推翻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自難以抗告人此部分個人片面之指陳,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