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東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葉東民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59分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聲請書一㈠),業據其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附卷足稽。
㈡又抗告人於114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聲請書一㈡),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4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1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1份附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1.0390公克【淨重0.8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508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是依抗告人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抗告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抗告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顯已斟酌全案事證後,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乃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需依靠抗告人在外工作維持,此次亦因經濟上壓力導致行為偏差,經入監省思,已著實明瞭自由之可貴,故於偵查隊借訊時將毒販之交易情況均如實告知,並附上訊後出庭之傳票,以證明抗告人之決心。爰請予抗告人改處戒癮治療之機會,至在監期間無法戒癮治療之部分,抗告人已委託友人進行易科罰金繳納之作業,完成後即可重獲自由,抗告人將自行前往新竹地方法院報到,聽從安排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10時59
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114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該2次抗告人之尿液經其同意後採集送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以及抗告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第2至5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078卷第27至33、49至53、110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考量抗告人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至115年2月2日),是抗告人無從至醫療院所進行毒品戒癮治療,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已說明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如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檢察官於114年10月29日向
原審提出聲請,原審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確在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2月2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時,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檢察官於本案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況以抗告人有上開情事,於審酌後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依檢察官於合法裁量後所為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無不當。況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月13日至115年7月12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足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之處。
㈣另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
,是抗告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