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汪宸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115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宸漮(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依規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5年1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亦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靜態因子小計54分、動態因子小計11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960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撤緩毒偵緝6卷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據以認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倘以此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8日因接押出所(同年月22日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5年1月1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5年2月11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5分/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計5分,故動態因子為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銀樓」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為靜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為動態因子;惟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雖分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上限僅計5分】,以上⑴至⑶合計共65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2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9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關於法務部將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做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或基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與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者,有更高接觸毒品之機會,或其等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之心態,強於未有犯罪前科之人,以致繼續再行施用毒品之機率高,因而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況依前揭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相關評估標準,業將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目的即係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是本件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評分不公之情形。被告辯稱原裁定判斷依據,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比例達九成,難認專業云云,實有誤解。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屬法律上之誤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