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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仲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原審法院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仲侑(下稱被告)於本案前,已曾有入勒戒場所勒戒多次以上,顯見勒戒對於被告難有矯正之效果,請以有期徒刑矯正施用毒品之惡習等語。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15年1月13日詢問筆錄、原審卷第54頁),且被告於114年9月18日12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8)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10/0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

1年7月13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5、19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符合再令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㈢抗告意旨雖請求以有期徒刑取代觀察、勒戒等語。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業如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之要件顯屬有間;本案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有期徒刑為矯治之替代,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仲侑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仲侑(原姓名葉讚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分別以燃玻璃球吸食煙霧、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於114年9月18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15年1月13日詢問筆錄、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於114年9月18日1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得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8)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10/02)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3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5、19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符合再令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復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現因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於115年2月11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本院卷第54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