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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李政陽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1次。嗣於同年6月4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依拖咪酯菸彈2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拖咪酯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因殺人未遂、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強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702、35703、387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且因該案羈押中,尚難認其可配合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檢察官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裁量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在民國114年6月4日。而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另案羈押已逾2月,雖在羈押期間未得到戒癮治療及評估,但以羈押禁見6月其間以誠心懺悔,也無任何毒癮,不會再犯,若無羈押必要,也願定期到醫院做檢查,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除

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0頁),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103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其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另涉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於114年9月1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並自115年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㈢被告固主張其因另案羈押6個月,已無毒癮,實際上已經達到觀察勒戒之效果云云,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於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中,經專業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續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性,羈押既非教化或矯治預防犯罪之機制,自不因抗告人現另案被羈押,即得免除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等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