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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瑀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12月5日所填載之陳述意見狀中業已坦承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1163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堪以認定。其雖有辯稱:我是被強迫施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他人強迫施用毒品之情,且依托咪酯雖屬違禁品,然終非無價值之物,通常須以金錢購得,他人豈會無端逼迫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所辯不僅違情悖理,亦無任何事證可憑,其空言主張自無足輕信。

(二)被告因另案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真誠坦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難認其有配合轉介戒癮治療單位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意願。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被強迫吸食的,是當天朋友請我的,我出於好奇,抱著試試的心態第一次接觸煙彈,也沒有成癮,且目前有在上班,等待另案去執行,懇請鈞院可以重新審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114年12月5日所填載之陳述意見狀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11639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原審法院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予被告於3日內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告則勾選有意見並陳稱:「被強迫施用,也是第一次施用,希望法官重新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爰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時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語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不用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被告因另案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抗告意旨所述,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