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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張綉妮即 被 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綉妮(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且被告現於另案羈押中,實難於監所內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看守所羈押2個月,自覺本身藥癮都已退掉,之後出所也不會再施用毒品,請求法官原諒,能讓被告不去觀察勒戒,被告在所內已有悔改,出所後只想好好找工作,照顧父母親及陪伴家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具等物,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22頁、第104頁),且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8,參見偵卷第131-13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具等物可佐(參見毒偵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

(二)其次,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440號裁定羈押,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684號提起公訴,現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既因有另案羈押之情事時,自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屬於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

(三)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述其已悔過、想要照顧父母親、陪伴家人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六、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