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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崇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114年度聲觀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崇恩於本案偵查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自應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檢察官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9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審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現因另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經羈押於○○○○○○○○○○○。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此為立法者權衡被告權益與所涉公益所為之立法裁量結果。是檢察官經訊問被告而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衡酌被告就上開另案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屬不得易科易科罰金之罪刑,且現經該案羈押中。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實無從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具體敘明上情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命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