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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天帆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天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意願等節進行詢問,業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告本案前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27日因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檢察官因而認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在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下,即准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實有侵害被告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不符。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未具體斟酌抗告人已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採尿均呈陰性結果,以及所犯持有毒品數量等情,即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違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0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3年10月27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26號審理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亞東紀念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前揭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雖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然依前開說明,不應賦予其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同等效力,上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必須針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被告並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逕行起訴,僅能繼續偵查,而可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者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被告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再為本次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有關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針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未有與法定要件未合之情況時,法院即應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已於其聲請書中載明被告經評估後認不適宜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裁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㈣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法院於聲請觀察

、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法院審查檢察官所提出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規範,迄今未經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認其違反聽審權之保障,相關法條亦未經修正公布或施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審法院漠視其陳述意見權、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誤、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非無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