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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袁淳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 年度毒聲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淳奕(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吞食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先前未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客觀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誤載為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並衡酌抗告人回復原審函訊無意見,認檢察官聲請並無濫用權限,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法院裁定戒癮治療,因另案入監服刑,致未能按時參加療程,故遭撤銷治療,轉為聲請勒戒,對抗告人不公,請重新審視本案,使抗告人安然服刑等語。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㈡又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

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又上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且有告訴人者,得聲請再議,如特定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檢察官應依職權送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上開法定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且視其再議程序結果,而為公告。從而,若僅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

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屬首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4年7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抗告人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罪刑部分略)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已循此說明抗告人因另案業經判處罪刑並在監執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旨;原裁定函詢並衡酌抗告人意見後,併說明相關法令依據,據以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均無違誤或不當。

㈢另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係檢察事務官徵詢其緩起訴之

意願,並告知相關之可能程序,及日後如經評估通過、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應遵守之事項(毒偵卷第112-114頁),並非已由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而生效,亦無法院裁定問題,更無所謂需要按時參加療程,或撤銷戒癮治療之說。至於抗告人另案在監服刑,本係其犯罪受制裁之執行結果,並非脫離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任憑己意,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