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承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其形式上雖誤用上訴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承智(下稱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24日向原審分別提出「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上訴狀」,然細繹其2份書狀內容,係陳述不服原審於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以本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代為送達,已於114年8月29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因被告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該監所地址為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算10日,再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4年9月11日屆滿,而被告於114年9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容,係請求查明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有自首情形,欲申請酌減勒戒費用,無提起抗告之意,故被告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現行犯,且有告知保安隊不同意開車門及搜車,然保安隊仍強行拉開車門將被告從車上拉下來強制搜身及搜車,致其身體受傷,被告事後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然未獲原審回應即裁定其應觀察、勒戒,保安隊此舉明顯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屬違法搜索,其對違法搜索所取得證據之證明力有異議,請求調閱保安隊密錄器查看保安隊是否有非法搜索及執法過當之疑慮,為此請求法官再審云云。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本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雲林二監,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不服本案裁定欲提起抗告,係自行以平信郵寄至原審法院,此參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並無監所收受書狀戳記,而係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1月18日收狀章」即明(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未向雲林二監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自行以信件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又被告所在之雲林二監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非於原審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再加其所在監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合計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算10日,再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4年9月11日屆滿,故被告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至被告於114年9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實係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而得減輕勒戒費用,並無提起抗告之意,是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因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被告是否有不應受觀察、勒戒之情事,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況被告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所提之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