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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玉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玉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附近路口,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審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除毒癮,數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此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不佳,且其現在監執行,亦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故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服刑期間已痛定思痛、深感悔悟,下定決心洗心革面,請考量我國對有可能改善之犯罪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62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67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4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5)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甫於11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亦堪認定。是被告於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3年後之114年7月4日,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而有戒除、斷癮之必要。㈢復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19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然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嗣於114年7月4日遭警緝獲,始經發監執行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是原審因認檢察官審酌前情,選擇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復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旨,核與檢察官先前就其是否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既已說明審酌被告上開不宜戒癮治療等旨,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而原裁定於檢察官對被告採行觀察、勒戒之聲請後,於法僅得以審查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並無裁定准許被告進行社區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