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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 楊文鉉上列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A01(下稱受觀察勒戒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5年2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8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人於勒戒期間已知毒品危害,而受觀察勒戒人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社會,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應屬「病患性犯人」,不能因評估分數而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況受觀察勒戒人另案尚有2年多之刑期待執行,裁定戒治並無意義。戒治與徒刑實屬相同罰責,僅以心理醫師評估為標準,以前科紀錄去打分數,對受觀察勒戒人不公平。請重新評估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受觀察勒戒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共計33分,另有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故合計為35分)。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9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殯葬業」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3項靜態、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計0分)。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期間,針對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免予施以強制戒治,然本案評分結果既已達60分以上,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無由受觀察勒戒人以自身安排而予任意推翻,是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尚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之結論。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受觀察勒戒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