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裴趙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被告裴趙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住處(地址詳卷)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檢察官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無法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我自從去警察局那天起就沒有再接觸毒品,並未上癮,且尚有4個小孩需照顧,所以希望不用去勒戒所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如無裁量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鍾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為憑,復佐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函請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時,亦

表示其自114年8月1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起,即未再接觸毒品,並未成癮,也不需要戒治云云。而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約自114年4月起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經檢舉人即被告配偶鍾有娟於警詢時證述,其於案發前半年內偶有看見被告放置於客廳桌上施用毒品之瓶罐及吸管等語,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已持續有一定期間;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被告自114年8月間起至115年2月2日止,查無自行至醫療院所進行自費戒癮治療或針對毒品依賴症狀進行任何觀察、診療(見原審卷第23頁),則其徒憑個人之詞,辯稱並未成癮,尚無從採信。再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11月26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日期點名單、送達證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無法遵期到庭之情形,其面對涉毒之事實並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意願顯然不高,難期其能自我約束,主動配合進行戒癮治療程序之評估,遑論完成後續之治療期程。是檢察官綜合上情,據之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其餘所辯尚有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狀況因素,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況其配偶亦在台、與被告及其子女均同居,並無不能分擔被告照顧幼年子女履行親職之困難,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行機構內之治療模式,核無違誤,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