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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民郎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民郎因佳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管理公司)出具邀請及行程確認函,擬邀請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日至同年月4日偕同公司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洽談併購及對標的公司進行實地訪查等事宜。被告長期從事證券投資、財務分析及企業價值評估工作,對財務資料判讀、財務工程、企業營運評估及高速沖壓相關產業具有實務經驗及獨特理解,因併購案涉及標的公司營運狀況、產業定位、財務條件、設備產能及交易可行性判斷,若由被告親自參與現場參訪及商務洽談,將有助於縮短評估時程、提高判斷效率,並增加併購案順利推進之可能性。上開行程已有明確安排,實際境外停留時間約僅48小時,期間極為短暫,且有佳林管理公司人員隨行提供行程協助,確認被告依預定行程於115年7月4日返臺,並願受責付予佳林管理公司。被告亦願提出適當之擔保金、承諾遵守返國後報到方式、僅於115年7月2日至4日期間出入境、出境目的限於洽談併購案及出境期間保持手機、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暢通等必要條件。爰聲請准予解除自115年7月2日至4日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暨115年7月3日科技監控報到之處分均予暫停,並自115年7月5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其經原審、

本院前審判處重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暨定期於指定地點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8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

監控及持個案手機報到,並提出佳林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邀請及行程確認函、來回機票訂購資訊、住宿訂單為據(附件1至3)。惟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本院前審諭知重刑及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衡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海外各國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方便,被告非不可透過遠距加密視訊方式參與會議。再者,國內外對於熟悉併購程序之專業人士非少,被告亦非不得授權、委由其他適當專業人員代為參加會議。是聲請意旨所列事由,難認被告有何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持個案手機報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持個案手機報到,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