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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沈慶京(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謝宗霖律師李玉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慶京因磁振造影檢查之需,經三軍總醫院排定於民國115年8月15日上午9時至該院放射診斷部報到,爰請求准予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於檢查前一日即115年8月14日(週五,非休假日)至指定處所拆除,另於115年8月17日(週一,非休假日)至指定處所進行安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8項規定,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被告如因現罹疾病而有醫療需求,暫不適宜執行監控,法院宜審慎決定是否諭知暫緩處分。此之暫緩處分,性質上屬於科技設備監控之變更,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自115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命令其自當日起應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至115年11月23日。

㈡被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115年8月15日磁振造影檢

查單,證明其預計於115年8月15日接受MRI檢查,惟檢查單上之病名為本態性顫抖、高血脂症、慢性消化性潰瘍等,有上開檢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非有急迫性需治療之疾病,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告之主治醫師楊富吉醫師查詢被告病情,該醫師答覆略以:被告有失智問題需要做核磁共振檢查,沒有其他替代方式,目前被告沒有檢查的急迫性,今年底前檢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頁),另卷內尚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如未立即施予MRI檢查,恐將延誤病情評估及後續治療時機,自難單憑被告上揭所提醫院檢查單,遽認有配合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以利被告接受MRI檢查之迫切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暫時解除科技監控一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倘被告有特殊情狀或緊急事件,仍非不得立即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