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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第2512號115度聲科控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柏維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宣頤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殷柏維、潘宣頤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殷柏維原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准予變更為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2」,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殷柏維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宣頤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為被告殷柏維、潘宣頤(下稱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114年12月5日新院玉刑敦114原金訴58字第51549、51550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五第323、327、347、349、361、36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第251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殷柏維、潘宣頤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殷柏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潘宣頤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並經本院就其所涉上開犯行判決判處如附表(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第251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殷柏維部分共計11罪、被告潘宣頤部分共計10罪),罪責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至被告殷柏維辯護人固以被告殷柏維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判決所處之刑較原審明顯減輕,且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尚難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人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等節,遽認被告無逃亡可能性,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殷柏維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自115年4月2日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被告殷柏維具狀表示上址住處已於115年6月2日出售,於115年8月27日遷入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2,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2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殷柏維聲請變更之理由尚符情理,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兼顧有效監控被告殷柏維行蹤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殷柏維自115年8月27日起,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2;被告殷柏維除上開准予變更部分外,其他未經變更部分,仍應按本院原裁定所命方式遵守科技設備控相關事項,不得違反。至被告殷柏維辯護人另以被告殷柏維無逃亡之虞而無再施以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云云,惟被告殷柏維何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殷柏維辯護人以被告殷柏維無逃亡之虞而無再施以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尚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第2512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 (被害人陳佳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楷祥無罪。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 (被害人陳慶珊)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4至16 (被害人林惠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子彧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 (被害人廖月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泰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至32 (被害人康世欣) 吳芳澤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馮健昇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瑜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潘宣頤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仲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皓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38、42至45 (被害人蔣雅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 (被害人林誼滇)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49 (被害人丁淑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51 (被害人邱詠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53 (被害人游子影)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 (被害人林秋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56 (被害人賴建丞)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