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AI SHEAU YEAH(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5年9月1日收受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惟被告從115年1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恪遵本院監控命令,從無任何違規紀錄,足見被告具有高度遵法意識,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既已配戴電子手環,科技監控中心可全程掌握被告行蹤,在此基礎上復施以夜間不得離開居住地100公尺之限制,以及每日拍照報到措施,容有違反比例原則疑慮;再被告積極以發函等方式與居住在中南部之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因為活動區域受限制在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苗栗地區,無法南下與被害人面談溝通,且被告亦有滿足基本生活需求之工作權,須籌措款項與被害人和解。爰聲請:㈠1.解除「於22時至24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門牌前拍照報到」及「不得於22時至翌日7時離開苗栗縣○○鎮○○路00○0號100公尺之距離」;2.放寬增列被告活動範圍包括:「臺中、嘉義、臺南、高雄」(亦即聲請變更本院所命遵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事項之處分);㈡如法院否准解除夜間宵禁與拍照之聲請,則聲請僅於115年9月26日放寬或免除當日夜間宵禁與拍照之處分(即暫時解除線上報到及限制深夜活動範圍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甚明。又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法院應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前述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再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執行之,並宜注意受監控人及其同居家屬之名譽及身體、財產安全,避免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10萬7,803元,沒收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嗣因被告在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資力、已遭扣押之財產、訴訟進行程度、生活狀況、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經權衡人權保障、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以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地,且命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包含交付護照、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每日線上報到、限制活動範圍等事項),被告則於115年1月16日起具保停止羈押;又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期間將於115年9月15日屆滿,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命其遵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事項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及命遵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事項。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於本案係以不
實之境外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目,非法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且對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達2,000餘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被告既已經本審諭知重刑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客觀上顯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其工作、家人均在國外,先前入境我國均屬短暫拜訪性質,可見其過往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及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其於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前揭居所地以前,在我國亦無固定住居所,故已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使被告先前均未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亦不能當然認為其即無逃亡之風險,是聲請意旨所辯上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揭判斷,自不可採。㈢聲請意旨又稱本院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即可定位掌控被告
所在位置,卻又命被告每日拍照上傳報到、限制不得於夜間22時至翌日7時離開前揭苗栗居所地,對被告造成過苛負擔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本院前於115年1月13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已一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前揭苗栗居所地,故為能確實擔保被告確實遵守本院限制住居之規範,自有必要限制被告於深夜期間不得離開居所地一定距離之範圍,以及命被告每日深夜於居所地門口拍照上傳報到;又配戴電子手環,僅是使科技監控中心得以即時定位被告所在位置,一旦被告離開本院許可活動之區域,可即時發出告警,而命被告每日深夜在居所門口拍照上傳報到,則係賦予被告主動告知其所在位置之義務,二者功能迥然有別,是以倘如聲請意旨所稱,逕予解除此部分之限制,即無有效手段確保被告確實遵守本院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又本院採取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每日持用個案手機報到、於夜間不得離開居所一定範圍及限制被告活動區域範圍等科技設備監控處分,雖然於一定程度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及其他權利,惟仍容許被告於非深夜時段,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包含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自由活動,對被告之自由權利限制仍屬輕微;相對而言,本案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亦危害甚鉅,是以本案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公益性甚高,經權衡本院所採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限制措施對被告私益之限制程度與前揭公益目的之重大性,尚屬均衡,是聲請意旨稱上開處分賦予被告過度負擔、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亦屬無據。
㈣再經檢視被告提出之「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資料,被告係
於115年9月11日寄送信函給本案多名被害人,內容略以:「本人AAI AHEAU YAH對於本案衍生之各項紛爭與對立,深感遺憾,現階段本人極具誠意面對司法,並希望本於理性原則,積極尋求與台端建立良好溝通管道,以推動爭議之妥善解決;考量台端居住於...(被害人居住縣市),往返北部不便,本人已向法院聲請放寬活動範圍,願於獲准後親赴...(被害人居住縣市)當面進行修復式對話,共同商討雙方皆能接受之可行處置方案;若台端有意願開啟對話以尋求共識,懇請於收到本函後,透過以下發函人電子郵件與本人聯繫」等語,足見被告係在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遵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事項之處分後,才單方面寄信向部分被害人要求由其主動前往被害人居住之地區商談和解事宜,此與被告所稱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表示無法前往北部,要求被告南下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之情詞,顯有不符,自不足採取。
㈤此外,被告所稱參與教會活動,亦非足以暫時解除上開處分
之正當事由;何況被告所提出教會活動時間為「115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晚上9時」、「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可見即使有本院之限制措施,被告仍得參與大部分教會活動行程,自難單憑被告上揭情詞,遽認有何變更本院所命遵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事項之處分,或暫時解除線上報到及限制深夜活動範圍處分之迫切必要性。
㈥綜上,被告上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
㈠於釋放後一週內交付護照至本院。 ㈡於每日22時至24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 ㈢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之區域,亦不得於每日22時至翌日7時,離開「苗栗縣○○鎮○○路00○0號」100公尺之距離,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 ㈣自即日起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備註: ①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人即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②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③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④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