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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亮增(原名施孝龍)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聲請變更個案手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亮增之個案手機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週一、四之下午六時至晚上十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亮增(下稱聲請人)目前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需長時間外出與客戶面對面洽談並建立信任關係,然因配戴電子手環及頻繁回報與電話干擾,已影響客戶觀感,導致合作對象產生疑慮並拒絕往來,致工作機會顯著減少,收入幾近中斷,且聲請人兼須照顧四歲女兒之責任,現行每日上午7時、晚間10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對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睡眠等影響甚大,爰請准予在已有電子手環科技監控可掌握聲請人之行蹤下,變更個案手機報到次數為每週1至2次及每次報到時間之時段,以兼顧監控目的及聲請人之工作、家庭與身心健康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應接受電子手環,及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10時,在報到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前,以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在案(115年度聲科控字第87號卷第3至5頁)。本件聲請人以前情聲請變更個案手機之報到次數及時段一節,本院審酌兼顧聲請人之工作型態、家庭生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及其在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訊問時所述之工作情形(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06號卷第15至17頁)、115年6月18日陳述狀所載之平日作息狀況(同上卷第25至33頁),與有效監控聲請人行蹤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除上開准予變更部分外,其他未經變更部分,仍應按本院原裁定所命方式辦理報到,及遵守科技設備監控相關事項,不得違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