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融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23號),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融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該院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病名為「右側舌部惡性腫瘤第三期」,並安排於115年6月15日接受MRI核磁共振檢查(下稱MRI檢查)、115年6月22日門診追蹤,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就診、持續追蹤及接受後續影像檢查之醫療必要,而非僅係一般身體不適,更非臨時杜撰事由以規避法院監督。次因實施MRI檢查時,不得配戴、攜帶具有電子或金屬性質之設備,爰聲請於檢查當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8時止,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以兼顧法院監督目的及被告醫療需求,以免延誤病情評估及後續治療時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8項規定,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被告如因現罹疾病而有醫療需求,暫不適宜執行監控,法院宜審慎決定是否諭知暫緩處分。此之暫緩處分,性質上屬於科技設備監控之變更,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獲准。
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以其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嗣經原審於114年5月28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以持電子手機定期報到並配戴電子手鐶等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嗣被告雖於114年6月4日交保獲釋,然原審上揭裁定經檢察官抗告後由本院撤銷發回,而於114年6月19日改裁羈押,復於114年8月8日裁定具保45萬元,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此部分處分內容同前),再於115年4月2日裁定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8月(至115年12月7日期滿),有原審訊問筆錄、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提出慈濟醫院11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證明其確有於115年5月18日至該院門診就醫,並預計於115年6月15日接受MRI檢查、115年6月22日門診追蹤。然經綜合被告先前所提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7日、11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5、41頁);原審(案號為115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115年5月19日函請慈濟醫院查明回復時所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慈濟醫院115年6月2日回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43頁),可知被告早在110年6月間即因舌部惡性腫瘤至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110年7月19日出院後,除於同年7月22日及8月17日回診外,近3年共計門診5次(分別為112年6月29、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1日、114年5月29日、115年4月21日,其中112年6月29、113年3月14日及115年4月21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有關「癌症診療、病程改變與追蹤之評估」均記載「無復發」、「完全緩解」,且治療方式「未改變」〈見本院卷第111、117、135頁〉,另115年5月18日僅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暨接受MRI檢查4次(分別為111年5月12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5月16日及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醫師於115年5月25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另載:「…門診追蹤以口腔檢查為主,每年均會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今天(按似係「年」之誤繕)6月以後因治療追蹤已滿5年,未來只需門診定期口腔檢查即可(約4至6個月1次)。頸部超音波檢查是在其他醫院進行,並非本院」(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羈押曾因右側舌痛戒護外醫4次(分別為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1日、114年7月11日及114年7月18日),並經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切片檢查,結果為「良性」,另再安排頸部超音波檢查,亦無明顯異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右側舌部惡性腫瘤第三期」,並安排於115年6月15日接受MRI檢查、115年6月22日門診追蹤,然其此前已於110年6月完成手術、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且至115年6月為止亦已治療追蹤滿5年,依據醫師歷次門診口腔檢查及先前4次MRI檢查結果,被告未來只需門診定期口腔檢查即可(約4至6個月1次),此與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切片及超音波檢查結果亦屬相符。亦即,被告上揭病情應已獲得良好控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遽認被告、辯護人所稱:如未立即施予MRI檢查,恐將延誤病情評估及後續治療時機云云屬實。
㈢被告被訴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頭」,並於113年
9至11月間共同對原判決〈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附表一所示7名告訴人施以詐術,合計詐得約900餘萬元,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且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詳細論罪內容見原判決),各處1年3月(2罪)、1年5月(2罪)、1年6月(1罪)、2年(1罪)、3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依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難以完全排除其畏罪潛逃之可能性。又被告既為「收水頭」,並於短期間詐得高達900餘萬元,則原審為免被告逃亡,同時適度掌握其行蹤,以免其反覆再犯,因而命被告提出45萬元保證金,同時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客觀上均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所必要,加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如未立即施予MRI檢查,恐將延誤病情評估及後續治療時機」,自難單憑被告上揭所提證據,遽認有配合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以利被告接受MRI檢查之迫切必要性。
㈣從而,被告上揭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惟倘被告有特
殊情狀或緊急事件,仍非不得立即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