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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15年度聲科控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順榮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順榮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及於每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等事項)捌月,暨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或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被告李順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3日、114年7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再延長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具保停押後限制住居,及自114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應接受電子腳環及於每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嗣原審於115年1月30日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暨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及緩刑期間應負擔之條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對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57號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又被告上開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2日屆滿。

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共4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仍有遭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或撤銷緩刑宣告之虞,則被告既仍面臨重刑加身之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腳環及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命被告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又被告經原審諭知緩刑之判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且經原審以本件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之必要,而以115年3月12日北院信刑寧114金重訴4字第11590011252號函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然審酌本案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仍有前述逃亡之風險,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及於每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等事項)8月,暨自115年4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解除科技設備監控,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3月10日經本院命被告應接受前述科技設備監控,然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錯誤,並獲得緩刑,斷無可能甘冒受更嚴苛之處遇、需長期躲藏與家人分離、甚會害及家人受到社會責難之風險而逃亡。又被告已申請服補充兵之兵役,服役期間受監管,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並非上訴範圍,本件強制處分自無避免被告勾串、滅證之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係透過監控被告所在位址,以達避免被告逃亡之措施,對被告隱私有不小侵害,且科技監控設備十分明顯,被告於日常生活或當兵時難免會被其他人發現,可能因此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並引發不利之影響,對被告之侵害不輕微。於先前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被告依規定回報,並於監控中心來電時旋即接起或於知悉後馬上回電,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函知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益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解除或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等語。惟查:原審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因而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惟前述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又原審法院係因被告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函知境管單位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況檢察官對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仍有遭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或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是依比例原則,衡酌前揭各情,暨考量被告申請服補充兵,依「補充兵役役男軍事訓練及檢定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其兵役役期僅有12天,本件仍以繼續命被告遵守上述科技設備監控為適當及必要。被告就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因而引起之生活上不便利,自應為一定程度之容忍,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從而,被告聲請解除或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