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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顏偉哲律師江沅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科技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韋蓁(下稱聲請人)現受本院裁定命令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技監控)各8月在案。然聲請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地下匯兌之金額規模等項,均已不爭執,並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本案復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5年5月29日宣判。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既已終結,即應檢視是否仍有對聲請人為科技監控之必要。聲請人自獲第一審法院交保以來,無論在第一審及本院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不敢輕忽怠慢,可證聲請人面對司法程序毫無逃避之心,更無逃亡之念,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自受本件科技監控以來,切實配合各項應遵守事項,並經常主動聯繫科控中心詢問各種應行注意事項,亦從未發生任何告警事件。基此,可知聲請人充分配合刑事程序之進行,積極減省司法資源,無論出庭或科控報到,均屬長期零違規之優等生,紀錄十分良好,堪認聲請人無虞逃之風險,相較於本院初始自114年9月9日起命令聲請人應接受科技監控時之風險,顯已大幅下降。再者,聲請人罹患重大罕見疾病「視神經脊髓炎」,該病症之嚴重性與全盲、死亡風險,聲請人之辯護人已在本案上訴理由併答辯㈠狀及先前之刑事抗告狀中陳明,聲請人因罹患此惡疾,經常急症發作被送入醫院急救,也須聽醫囑住院診療,光是在114年初至115年初不到1年期間,住院及門診次數即多達20餘次,且視神經脊髓炎無法預期何時會發病,病況永久無法治癒,一發病時就必須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考量聲請人病情嚴重,隨時有赴醫院急診或門診甚或住院之需求,如為確保聲請人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必要,選擇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處置併行代之,即已有助於降低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身罹重病,持有全民健保之重大罕見疾病證明,亟需健保資源進行長期醫治,無可能置病情不顧而潛逃國外,且被告如長期滯留國外,在無健保給付情況下,根本無法進行醫治,可能隨時面臨全盲或喪命之危險,聲請人自無可能以此方式,斷然捨棄健保醫治及司法救濟之機會,不顧己身安危,鋌而走險逃亡。此外,科技監控處置目的在於防逃,不在於懲罰,如被告逃亡風險顯已大為降低,實無必要亦不得以懲罰之主觀意思繼續對其施以監控。衡酌科技監控乃紀錄被告於監控期間之行蹤或活動,監視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自應權衡司法訴追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與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客觀上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有逃匿之虞,現階段已欠缺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請求解除配戴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而保留其餘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聲請人願繼續遵守,以兼顧程序保全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115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且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的密度,視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此乃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因此羈押替代處分須以能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目的。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之重刑,及諭知追徵高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自114年9月9日起命令其限制住居,且除原有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外,及命令其自當日起應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並均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監控各8月,有本院歷次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7第117至121、343至344頁;卷10第225至230頁)。再者,聲請人前對本院裁定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部分,曾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10第209至212頁)。又其曾以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聲請變更配戴電子腳環部分之科技監控,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科控字第75號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4聲科控75號卷第151至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及已自動向本院繳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情,固有其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一案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23第609至613頁;卷19第20、508頁),可認為真實。惟本院前於受理114年度聲科控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變更科技監控一案時,曾向聲請人就醫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略以:杜君確實有脊髓視神經炎,而且是AQP4(+)證實的,核磁共振檢查也吻合,無法預期發病的時機,目前於本院有長期用藥,期望不要病發;可以病發後就醫再排核磁共振檢查和進行治療等語(114聲科控75卷第113頁)。可知聲請人倘有病發,亦非須即時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係於就醫後再行排訂日期檢查。是聲請人日後如有需要接受MRI核磁共振檢查時,自可事先檢具相關證明向本院聲請暫停科技監控,再由本院審核酌予因應,並無礙聲請人之醫療權益。再者,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一案雖已審理終結(尚待宣判),但聲請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重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聲請人在本案偵查機關啟動調查之際,於111年2月28日出境前往美國,至111年6月26日始自新加坡返國,有其調查筆錄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111偵56402號卷二第46頁;115聲科控66號卷第19頁),堪認其有長期在我國境外生活之經濟實力及能力。且科技監控之作用在於事前預防,以降低被告逃亡之念頭,不在於懲罰被告,與被告過去是否遵期到庭、有無違反科技監控應遵守事項無關(若被告違反情節重大,法院自可改採羈押之強制處分),亦與案件是否審理終結無涉,而是側重在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及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避免實務上發生被告逃遁後,須另耗費甚多司法資源用以追緝被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隱私、醫療權益與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項,本院認現階段維持原有之科技監控仍屬必要,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低密度之強制處分方式,來完全替代科技監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科技監控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