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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聲請就特定日期暫時解除或變更報到方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杜韋蓁(下稱聲請人)現受本院命令應於每日上午7時及晚上9時,各1次在台北市住所拍照向科技中心辦理個案手機報到。然因聲請人長年信奉媽祖,歷年固定參加遶臺之進香活動(下稱遶境活動),除為家人身體健康祈福外,並表達信徒同感苦修、悲苦行腳之虔誠行為。今年「白沙屯拱天宮天上聖母往北港徒步進香」活動,將於民國115年4月9日開始進行至5月1日。去年(114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遶境活動,聲請人因本案刑事案件,全副心思及精神都放在準備相關事宜,且當時嚴重之罕見疾病(視神經脊髓炎)頻頻發作,住院頻繁、身體孱弱,心力交瘁因而錯失參加遶境活動之機會。由於去年未延續往年進香之傳承,未能藉此為家人祈求保佑,即發生聲請人之母親病情加劇,有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附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連聲請人自身罹患的罕見疾病,病情也急遽惡化,致聲請人身心不堪負荷。凡此種種惡兆,令聲請人百般憂慮,對於去年未能繼續參與此宗教盛事,未能為家人祈福,感到悔恨不已,亦深覺自己未盡心力,聲請人之母親身體狀況才每況愈下,自身病情也急轉直下,未得媽祖之庇佑,實感惶恐憂心。聲請人自114年9月9日開始接受科技監控包括配戴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以來迄今,均嚴守規範,高度配合履行科控措施,並非僅一時配合,足認聲請人對司法程序始終抱持高度配合之態度,亦足證現行具保(已繳納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事實上已對聲請人形成高度之拘束力,且聲請人係本於宗教信仰,欲參加遶境活動在115年4月16日至17日進行之「到北港」與「進火」行程,有該活動行程資訊可參,本件聲請人僅請求免除115年4月16日晚上9時及翌日4月17日上午7點之個案手機報到,或改採其他替代報到方式進行,並未一併請求暫時解除電子腳環部分之科技監控,聲請人仍24小時攜帶個案手機,屆時行蹤所在位置仍在科控中心掌握中,對於本案科技監控之效果並未造成任何減損或妨礙。聲請人願主動提供下列措施方案替代報到:⒈全程持續配戴電子腳環、攜帶個案手機,絕不擅自拆卸、遮蔽、阻斷或妨害其功能,並隨時注意維持飽電狀態,可正常收發訊號狀態,避免至訊號不良處所。⒉於法院指定時間,主動以個案手機聯繫科控中心,或以電話、視訊、自拍、定位分享等方式,回傳聲請人即時所在處所與影像,以完成替代報到之程序。⒊預先提供同行親友姓名及其等當日可即時聯繫之手機門號。⒋於法院指定之地點、警察機關、進香路線可及或行經最近之公務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完成替代報到之程序。⒌由聲請人依法院指定之時間,主動以個案手機與科控中心聯繫並接受即時查核。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聲請人願於活動結束返家之後,立即向科控中心補行原應行之報到程序。⒎於從事活動期間,如有任何臨時狀況發生,聲請人務於第一時間向科控中心或法院指定窗口去電報告詳情,並聽從指示。⒏其他法院認為適宜且屬較低侵害之補強措施。綜上,爰請求准予解除上述2次短時間之手機報到,或准予在該特定時段改採替代報到方案,以維聲請人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與權利,並符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個案妥適性之權衡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115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且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的密度,視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此乃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因此羈押替代處分須以能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目的。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自114年9月9日起命令其限制住居,且除原有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外,及命令其自當日起應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並均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及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其限制住居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辦理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監控各8月在案,有本院歷次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7第117至121、343至344頁;卷10第225至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因欲參加於115年4月16日至17日之遶境活動,為其自己及家人之健康祈求保佑等節,有其提出之今年遶境活動資訊(本件聲科控卷第15頁),及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卷23第597至601、609至613頁)可憑,固可信為真實。惟查,鑒於近來屢有受科技監控人破壞科技監控設備逃遁之事,一方面證實趨吉避凶、規避刑罰乃人之常情,另方面則因此徒增追捕逃亡被告所致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是在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維護及個人參與宗教活動自由之私益保障權衡下,個人之自由權益須暫時退讓。考量據報載今年報名參加遶境活動之人數突破40萬人,且遶境路線非預先規劃,無人知道會走哪一條路(本件聲科控卷第34、37頁)。則處在遶境活動人聲鼎沸、擁擠碰撞,且路線不明之下,屆時聲請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如發生異常或拆卸等告警事件時,本院將難以判斷究係聲請人有意所為或係他人無意碰撞所致,使本院無從因應,而造成本件科技監控之漏洞。再者,聲請人屢屢提及其健康情形不佳,自應以其身體健康為重,不應奔波勞頓,今年就委由其親人代為參加遶境活動為全家人祈福,其所信仰的媽祖應能體諒其難處及誠心,待來年再參加便是。至於聲請人提出如上所述之替代方案,就序號⒈而言,本屬聲請人應遵守之事項,自不待言;就序號⒉、⒋、⒌、⒍及⒏而言,因遶境活動路線及結束時間均屬不明,本院無從具體指定在何處、何時報到,以供監控核實;就序號⒊而言,本院無權命令聲請人之親友配合執行科技監控,且其親友如有違反,本院亦無從對之追究任何責任;就序號⒎而言,因參加該遶境活動人數眾多,會發生何狀況之變數甚多,且該活動範圍已逸脫本院之管轄範圍,如有臨時狀況發生,本院根本無從即時因應,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替代方案,均不可行。

五、綜上所述,為確保本院科技監控命令之完整周妥執行,就聲請人聲請在上開時段暫時解除或改採其他方式之個案手機報到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