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92號聲 請 人 許皓青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皓青之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變更為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皓青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遵守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惟聲請人於監控期間內,有頻繁離線而觸發第三級告警之情事,聲請人不堪其擾,故聲請變更為收訊較佳之電子腳環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且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的密度,視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此乃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因此羈押替代處分須以能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嫌(共23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835萬5,175元,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罪刑非輕,曾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命其於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應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惟聲請人於接受電子手環監控期間,頻繁因手環離線及手環載具拆卸,觸發第三級告警一情,有卷附本院辦理科控案件通報單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自陳:已更換2支手環仍頻繁告警等語,足認聲請人陳稱本件有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為訊號較佳之電子腳環監控之必要性一節,確有所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卷內事證,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聲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准依聲請人所請,變更其應接受之科技設備監控為電子腳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