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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上紘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聲請變更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之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命林上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門牌號碼前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部分,准予變更為「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門牌號碼前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上紘原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下稱A住所),因強制執行、拍定,近日將進行點交,被告預計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遷入配偶陳厚亘租屋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下稱B住所)。被告身體狀況日益衰退,居住於家中時,要下樓至門牌號碼前拍照上傳之困難度、感染疾病風險與日俱增,爰聲請變更為在B住所屋內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內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利被告更易遵循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撤銷或變更此限制,則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6號審理,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A住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前揭持用個案手機拍攝照片並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監控,准予變更為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A住所門牌號碼前或臺大醫院內,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見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卷五第153至155頁)。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接受上開持用個案手機拍攝照片並同步傳送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A住所,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無法繼續居住於該處,而將搬遷至陳厚亘承租之B住所,有被告提出B住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15年度聲科控字第93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原命被告接受之持用個案手機拍攝照片並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監控,因被告遷離A住所而有執行困難,且考量被告聲請變更至B住所,尚符合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以防止其逃亡之目的,亦能持續、有效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在住所門牌號碼前拍照上傳之困難度、感染風險與日俱增,而請求在屋內拍照上傳等語,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在門牌號碼前拍攝照片有何執行困難及增加感染疾病之風險。且被告於屋內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上傳,尚難判定被告是否確係身處B住所,而無法達持續、有效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准許被告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B住所門牌號碼前或臺大醫院內,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