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傅翊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前經本院裁定,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傅翊豪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五年。執行期間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傅翊豪(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有再犯的危險,經鈞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傅翊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112年度5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經鈞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受處分人經停止強制治療後,於接受桃園市政府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其屢次疑似再犯性案件,且治療師評估再犯風險程度高,經性評會調處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高風險,主席裁示即刻聲請強制治療等情,這有臺北地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鈞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鈞院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鈞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控查訪表、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程(節錄)、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0日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桃檢亮辛114執5779字第11590096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北檢力磨104執他3661字第11590009599號函、受處分人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貳、法院判斷是否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的準據:
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同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述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的「其他法律規定」,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的情形。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規定:「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規定:「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及第5項規定:「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由此可知,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的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的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的必要,但卻無最長處分期間的限制。基此,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保安處分是刑法中為了預防犯罪、矯治行為人危險性而實施的非刑罰制裁措施,所針對者是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的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的目的,可見是刑罰的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在維持行為責任的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的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的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的特別目的。由此可知,刑法中的強制治療本質上是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於對妨害性自主犯罪的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並使具高再犯危險的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在此規範目的下,法院受理聲請而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的必要,以為判斷。而造成性犯罪行為的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的「再犯之危險」,雖應依性犯罪的原因個案判斷,但仍可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是以,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的風險者,自應參酌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認定及判斷,依個案判斷是否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
參、本院為管轄法院,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聲請,這是刑事訴訟法明定的法定程式,法院自應先行審查。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有再犯的危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傅翊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自108年9月1日起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112年度5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經本院依高檢署檢察官的聲請,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案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情,這有前述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本院踐行受處分人的聽審權、請求資訊權與辯護人閱卷權保障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第1項規定:「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31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立法理由敘明:為保障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辯護倚賴權,應有辯護人協助;倘若受處分人因其他事由,而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法院認有必要者,亦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本法第31條規定文字係偵查中或審判中適用,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1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於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本條文有關這2項的立法理由敘明:此種聲請的相關證據,是法官是否裁准而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的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的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為確保受處分人的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第1項)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第2項)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第3項)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保障受處分人或其委任的辯護人、輔佐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如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的效率及合理性。是以,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時,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請求資訊權與辯護人閱卷權,自應踐行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以符法制。
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553號受理在案,由本院刑事第十二庭(下稱本院前審)承審,受處分人有委任辯護人,本院前審為審查本件聲請,於115年3月3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的意見時,除當庭提示卷內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的工作摘要(即該報告第6頁)予受處分人及辯護人檢閱外(本院前審卷第51頁筆錄),對於辯護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抄錄卷宗、證物,則僅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資料是以機密卷袋函送為由,未予准許(本院前審裁定第7頁第12至18行)。受處分人不服本院前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15號受理後,以本院前審未敘明其限制辯護人閱卷權的具體依據及理由,已實質剝奪受處分人的聽審權、防禦權及辯護人的辯護權,認其據此所為裁定的程序難謂適法為由,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受理,並分由本院刑事第八庭(下稱本院本審)承審。以上乃本院前審已踐行及疏未踐行的正當法律程序,應先予以敘明。
三、本院本審審查本件聲請時,因受處分人未繼續委任辯護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第1項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為其辯護。再者,本院本審於115年9月3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的意見時,原訂庭期為當日下午2時50分,受處分人並未遵期到庭,經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受處分人表示會到庭,卻始終遲延未到庭,本院本審受命法官不得已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行訊問程序時,受處分人仍未到庭,應認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本院本審115年9月3日訊問筆錄已載明:「(問: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主要理由,是認為本院前審沒有給被告之辯護人充分閱卷,公設辯護人是否已經閱完全部卷證?)辯護人答:有」等語,這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
由此可知,本院本審已依法補正程序,讓指定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參以本院前審於115年3月3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當庭提示卷內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的工作摘要(即該報告第6頁)予受處分人檢閱(本院前審卷第51頁筆錄),且受處分人已於該日到庭陳述意見,應認受處分人的聽審權與請求資訊權亦已獲得保障。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已依法先後保障受處分人的聽審權、請求資訊權與辯護人閱卷權,應認已踐行聲請強制治療的正當法律程序,一併予以敘明。
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的必要,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有理由:
一、受處分人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案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後,開始接受桃園市政府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其屢次疑似再犯性案件,且治療師評估再犯風險程度高,經性評會調高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高風險,主席裁示即刻聲請強制治療,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情,這有桃園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控查訪表、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程(節錄)、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0日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桃檢亮辛114執5779字第11590096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北檢力磨104執他3661字第11590009599號函、受處分人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前述評估及評估小組會議的決議結論,都是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的評估標準,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各項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等,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並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的理由,且自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的參考審酌依據。
二、前述個案匯總報告載明:受處分人經114年7月性平會議決議建議再送刑後治療,考量因素如下:⑴處遇期間態度不配合(對治療師有諸多隱瞞及避重就輕)、出席不穩定(實際處遇期間8個半月,耗時將近18個月),並會與處遇團體成員詢問如何可以鑽漏洞請假不出席處遇;⑵交遊幫派份子、頻繁出入複雜與高風險場所,即使給予提醒與告誡,仍以「被生活所逼、賺錢較快」等理由,繼續暴露於高風險情境;⑶刑後治療結束至今,仍有再犯撿屍、性騷擾、侵入住宅、傷害、街上持槍威脅前女友復合、多次車禍等犯行,顯示其行為衝動、性犯罪模式類似、對被害人無同理心,具有高度再犯的風險。經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8日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內容。本院審酌:前述評估會議小組,依憑各參與單位(人員)的專業,審酌受處分人自本案犯罪行為後,對於社區處遇配合度、相關個人評估等事項,已經充分衡酌事證並評估其個人高度危險性,可見受處分人自制意願、能力及表現均難稱積極,且有諸多負面因素存在,亟待外力約束。是以,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的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的必要等一切因素,判定受處分人非執行強制治療難以改變其危險性,足認其有受強制治療的必要,應認檢察官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
三、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辯稱:社區處遇摘要認為受處分人的工作為高風險環境,但受處分人目前都在工地工作;關於訴訟案件,或已結案,或經不起訴處分,且與受處分人所犯前案無關;再者,強制治療的聲請基礎事實應限於性侵害犯罪,依受處分人的個案匯總報告,可知其於停止強制治療後,所涉「後案」中的竊盜、侵入住宅、過失傷害等案,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均非性侵害犯罪,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惟查:
㈠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法院在審
查是否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或是否停止強制治療)時,應審查受處分人是否具有再犯危險、是否有接受強制治療的必要、其危險是否已顯著降低。因此,受處分人於接受前案處遇後,又陸續發生犯罪行為,自然屬於評估其人格特質、法遵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及再犯風險的重要事實。換言之,「後案」不是新的強制治療原因事實,但可以是判斷危險性的重要證據。由此可知,強制治療的聲請基礎事實,雖應限於法律所規定的性侵害犯罪事實,亦即法院不得以非性侵害犯罪作為宣告強制治療的法律基礎;但在審查再犯危險性及治療必要性時,則得斟酌其他與人格、犯罪模式及行為歷程有關的事實資料,受處分人所犯「後案」自屬再犯風險的重要事實。雖然如此,法院不能僅憑這些後案存在,就直接認定應繼續強制治療;仍須結合專業鑑定、治療紀錄、再犯風險量表及個別化危險性評估,具體說明這些後案與「性侵害再犯危險」間的關聯性。又強制治療本質是由醫務專業人員實施,使受處分人立於「病人」的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並非對受處分人另加以刑事處罰。是以,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的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的證據調查程序,而應著重於使受處分人降低再犯危險性順利復歸社會,並兼顧社會安全的防衛及保障為衡酌的目的。
㈡受處分人參與處遇後,先後涉犯的「後案」如下:⑴強制罪及
性騷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強制罪,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傷害罪,分別經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4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⑷侵入住宅罪,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經桃園地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處拘役10日;⑹交通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40日、114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性騷擾罪,現由臺北地院115年度易字第895號審理中;另涉與性犯罪有關的案件,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4821號偵查中。此外,受處分人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不起訴處分;涉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不起訴處分;涉犯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傷害、竊盜、妨害自由、侵占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23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114年度偵字第 28953號不起訴處分。以上受處分人另案所涉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審理中、偵查中或已為不起訴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前述受處分人所涉後案,僅是評估其危險性的因素,而非前
提要件,即不以檢察官於「後案」是否訴追為準,亦不因後案是否業經訴訟程序證明其為真實為必要。而前述評估小組會議既衡酌長久期間、多方來源的事證,並非專以受處分人涉犯後案為認定其危險性之唯一考量,亦非僅依其涉有後案而改變評估結論,其評估重點在整體觀察受處分人長久生活、法律遵從性或兩性互動的情狀,而認可受處分人仍有高度再犯危險性。本件受處分人參與處遇後,先後涉犯許多後案,已如前述。在這些已經判刑確定的後案中,過失傷害、普通竊盜核屬與性犯罪無直接關聯的犯罪,原則上不能直接證明有再犯性犯罪的危險,只能作為證明受處分人:犯罪生活型態持續存在、不遵守法律規範能力薄弱的輔助資料;傷害罪、侵入住宅罪雖非性犯罪,但若其犯罪情節:針對特定女性被害人、與追求糾纏行為有關、伴隨控制或跟蹤特徵,則與性危險性評估仍可能有相當關聯,如僅是一般鄰里或財產糾紛衍生犯罪,關聯性即較弱;性騷擾罪、強制罪,此類案件與性自主侵害、性界線侵犯、女性被害風險等因素具有相當關聯性,對於評估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證明力相對較高。綜上,受處分人所犯後案中,所犯強制罪及性騷擾罪,確可證明前階段治療效果有限、性偏差認知仍未改善、性自主界線觀念仍有問題;所涉侵入住宅罪(桃園地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亦是對特定女性為之,亦與性危險性評估仍可能有相當關聯。是以,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主張其所涉後案非性侵害犯罪,並非強制治療的聲請基礎事實即性侵害犯罪等語,並無理由。
四、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受處分人有正當工作,要照顧同住的父母,而母親確有需要受處分人在身旁戒護以防精神疾病的父親不定期的攻擊行為,且受處分人於經歷多年的徒刑、強制治療後,固得停止強制治療,卻仍有受社區型的處遇措施,應可認其歷經10年之人身自由的拘束已學到教訓,無再犯風險;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亦為受處分人主張: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大多能配合專業人士的指導,足見尚知悔悟,且其家人在本院前審曾替他委任律師,足見家人對他仍有關懷之情,加上他現已年長,應該可以有效控制自己慾望與衝動,並無必要提升或加強對其強制治療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所稱要照顧父母,同住的父親有精神疾病且有攻擊行為,需要受處分人在旁戒護母親,以防父親不定期的攻擊行為等情,縱認屬實,但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的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性。又依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因工作型態因素,受處分人常外宿,與家人互動疏離,自稱每星期會前往養生館做半套以緩解性慾,作息日夜顛倒,活動區域多在北市,難以訪得本人等內容(該暴到第12、13頁);且由前述受處分人參與處遇後,先後涉犯「後案」犯罪紀錄的地點來看,受處分人主要活動區域實為大臺北地區,而非戶籍所載的桃園市。由此可知,受處分人與家人互動關係不佳,亦未因年歲漸長,而減低並有效控制自己的慾望與衝動。何況受處分人先後涉犯「後案」中的性騷擾罪、強制罪,與性自主侵害、性界線侵犯、女性被害風險等因素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已如前,尚難認受處分人已自多年的人身自由拘束及強治療而學到教訓。是以,受處分人既有再犯的高度風險,應認受處分人及辯護人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的桃園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控查訪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程(節錄)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的執行後,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的情形。是以,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自108年9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12年6月21日停止強制治療等情,已經說明如前所述,前述受處分人已執行的期間依法應合併計算。是以,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的期間詳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的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的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的執行,附此敘明。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