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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宏彬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宏彬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宏彬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處分人雖再次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執行完畢後,雖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迄今僅完成0.5個月,然受處分人於114年6月間,又涉入疑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案件,而新北市政府依據114年7月21日第260次,及114年10月20日第26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經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無成效,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判決、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0996號函,暨後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受處分人於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另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7年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罪(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11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因出現疑似精神疾病症狀及後因身體疾病,先後住院治療,出院後安置於社區護理養護機構,未能續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0.5個月(1次),另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之114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7日,涉入疑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依114年7月21日第260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及114年10月20日第26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受處分人動態危險因子,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為12分,均屬「高危險」,及受處分人情緒及行為失序行為已影響家庭關係及社區生活,且甫離開監所不久,即出現失序行為,有再犯風險之虞,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建議提高再犯風險為中高,並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語(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卷第29至31頁),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0996號函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全卷、本院卷第11至17、35至38、63至70頁)。

㈡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

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考量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壹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