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信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信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4度聲保字第3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自110年5月14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4年9月26日出監,並依桃園地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次)、8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再經法務部重新審核結果,認仍符合假釋條件,而維持其假釋等節,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20
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