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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謝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自107年1月26日起,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於112年3月13日再犯性侵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並再以114年度聲保字345號裁定自114年6之14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將於115年6月13日屆滿。受處人令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現經該院於114年1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認犯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於101年3月30日確定,並自101年8月17日起算刑期,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然於112年3月13日再犯性侵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及判處罪刑,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確定,由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算至114年6月13日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345號裁定自114年6之14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將於115年6月13日期滿等情,亦有各該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療午字第1號、114年執保療延一午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後,經該院於114年12月18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12月26日濱秀(醫)字第11400547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憑。經本院訊問受處分人意見,其亦表示希望這本次延長之後,其能加強預防再犯等項目,以利儘快通過下次評估,而繼續服刑等語。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