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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覺品茞(原名覺新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覺品茞(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2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8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6月25日假釋期滿並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即114年7月27日、8月15日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039號案件偵辦中。嗣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4年9月15日第262次會議評估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1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97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新北檢永乙115執聲42字第115900528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續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定明。再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聲保卷第79至80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受處分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22日假釋出監,112年6月25日假釋期

滿後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輔導治療課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其整體性評估表記載:「暴力危險性評估:犯案過程使用暴力,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⑴靜態因素:先前曾犯過性犯罪、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⑵動態因素: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偏差的性興奮、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自我控制能力差、酒癮或藥癮仍未戒除、未來環境與潛在受害者接觸機會高、無(低)意願接受治療。⑶社會支持與監督系統: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沒有好的監督者、沒有固定休閒嗜好;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中等智商、語言理解能力尚可,評估結果為低度可治療性」(本院聲保卷第33至34頁),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中高,量表施測結果:「Static99-2分:中低危險」、「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穩定動態10分:高危險」、「急性動態7分:高危險」,並敘明個案接受社區處遇期間出席狀況尚規律,惟在課程中的參與度較為被動,邀請下可簡單分享生活或工作情形,但揭露的內容可能較為表面與防衛,推測受處分人選擇性揭露個人資訊難以深談,對於案情的討論較為逃避,多採取否認的態度,僅認為自己錯在不該醉到不省人事,且會責怪或汙名化受害者的說法,輔以於114年8月16日接獲2起性侵害案件通報,犯案對象與前案同為未成年人且容易接近之被害人,顯見再犯風險因子尚存,經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再犯之虞,故建請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使其於封閉且結構環境接受密集治療,期協助受處分人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本院聲保卷第44至46頁),另其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說明前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係「以第2案評分」(見本院聲保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4517號函文則表示受處分人「現由本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2年6月,惟近期該君又再犯性侵害案件並遭轄區員警全案移送偵辦中(移送文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9736號函),本府依114年9月15日第26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該君經評估繫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預防仍無成效,爰送請貴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聲保卷第21至50頁)。

㈣惟查,上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

遇成效評估報告所示性侵害案件通報、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4517號函文所載再犯性侵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039號案件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聲保卷第95至98頁);又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中說明,前揭評估高危險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係「以第2案評分」(見本院聲保卷第31頁),其評估報告綜合評估欄記載「於114年8月16日接獲2起性侵害案件通報,犯案對象與前案同為未成年人且容易接近之被害人,顯見再犯風險因子尚存,經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再犯之虞」(本院聲保卷第46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內評估會議摘要欄記載「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62次會議一、案由:本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個案編號:5276:覺品茞),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提請討論。二、說明:個案已進行2年3月之處遇,出席大致穩定,團體中分享較為被動,然邀請下尚可自我揭露,惟本中心於8月16日接獲新通報表示個案涉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目前案件已由警政單位受理,顯示其風險因此尚存,經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建議調整再犯風險為高,處遇頻率由原每月1次,調整為每月2次,並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三、決議:本案同意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本院聲保卷第47頁),堪認受處分人評估再犯風險之量表係以受處分人經通報之新案為評分,相關評估報告及評估小組會議結論亦將受處分人所涉新性侵案件納入再犯風險之評估因子,從而調高受處分人再犯風險之評估,然受處分人所涉新性侵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相關以新案評估再犯風險之量表分數尚難再予採認,而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及評估報告未及審酌該案偵查結果或其他更明確之事證,所憑之前提事實已有動搖,其等關於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達高程度之結論,尚難認理由充分、正確,即難遽採。㈤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偵查結果,尚難認檢察官已然充分證明

受處分人確有相當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