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妃評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妃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妃評(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另於假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0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943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