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亮君(原名吳嬿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亮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亮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嗣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60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審酌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2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