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君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君(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故意對其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由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綜合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審酌受刑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傷害罪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