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執聲家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張聖珮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60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