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鑫(原名:王宗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鑫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6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所製作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請求命其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部分,因受刑人所犯並非「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的前提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無準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