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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文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文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宏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犯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載明受刑人經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等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綜合研判表、犯次認定表、教誨紀錄、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審酌受刑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 2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