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安焙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家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安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焙前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0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6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0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60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㈠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仍具有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為低、㈣量表MnSOST-R為低,併參卷附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申請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摘要記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Static-99、MnSOST-R、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有保護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及使受刑人持續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