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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冠霆

0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冠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冠霆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目前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審酌受刑人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並遵守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